长三角区域登记 账证 征收 检查类税务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发布
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江苏省税务局 浙江省税务局 安徽省税务局 宁波市税务局
关于发布《长江三角洲区域登记 账证 征收 检查类税务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》的公告
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公告2022年第5号
为进一步推动长三角一体化发展,优化税收营商环境,落实中办、国办印发的《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》,有效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,切实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》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》《税务登记管理办法》(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公布、第36号、第44号、第48号修改)等法律、法规和规章的规定,结合长三角区域税务执法实际,制定《长江三角洲区域登记 账证 征收 检查类税务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》(以下简称《裁量基准》),现予以发布,并将有关事项明确如下:
一、符合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〈税务行政处罚“首违不罚”事项清单〉的公告》(2021年第6号)、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〈第二批税务行政处罚“首违不罚”事项清单〉的公告》(2021年第33号)和《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江苏省税务局 浙江省税务局 安徽省税务局 宁波市税务局关于发布〈长江三角洲区域税务轻微违法行为“首违不罚”清单〉的公告》 (2020年第4号)规定的,应首先适用“首违不罚”清单制度。
二、《裁量基准》所称“以上”“以下”均含本数,“超过”“不满”均不含本数。
本公告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。《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发布〈上海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办法〉的公告》(2018年第5号)附件《上海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》《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关于发布〈江苏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〉的公告》(2018年第8号)、《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〈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办法〉和〈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〉的公告》(2017年第3号)附件《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》第1项至第43项、《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发布〈安徽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〉的公告》(2018年第12号)附件《安徽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》《宁波市国家税务局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〈宁波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(试行)〉和〈宁波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(试行)〉的公告》(2018年第2号)附件《宁波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(试行)》第1项至第43项同时废止。
特此公告。
附件:
长江三角洲区域登记 账证 征收 检查类税务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
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
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
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
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
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
2022年12月28日
2.超过责令期限改正的,对个人处二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,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; 3.拒不改正的,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,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。 实行“一照一码”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税务登记的不适用本项。 | |||
2.超过责令期限改正的,对个人处二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,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; 3.拒不改正的,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,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。 实行“一照一码”的纳税人不适用本项。 | |||
2.超过责令期限改正的,对个人处二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,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; 3.拒不改正的,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,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。 | |||
2.造成税款流失金额五万元以下的,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; 3.造成税款流失金额超过五万元的,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,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。 | |||
2.造成税款流失金额五万元以下的,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; 3.造成税款流失金额超过五万元的,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,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。 | |||
2.造成税款流失的,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。 | |||
2.超过责令期限改正的,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; 3.拒不改正的,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,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。 | |||
2.超过责令期限改正的,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,对单位处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; 3.拒不改正的,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,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。 | |||
2.超过责令期限改正的,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,对单位处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; 3.拒不改正的,或者丢失、损毁账簿、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,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,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。 | |||
2.超过责令期限改正的,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,对单位处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; 3.拒不改正的,提供虚假备查资料的,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,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。 | |||
2.超过责令期限改正的,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,对单位处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; 3.拒不改正的,丢失、损毁账簿、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,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,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。 | |||
2.造成税款流失的,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。 | |||
《税收票证管理办法》(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公布,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修改)第五十六条,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违反本办法及相关规定的,税务机关应当停止其税收票证的领用和自行填开,并限期缴销全部税收票证;情节严重的,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。 | 2.造成税款流失的,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。 | ||
2.涉案完税凭证25份以上100份以下的,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; 3.涉案完税凭证超过100份,或者涉案税额合计超过十万元的,或者五年内二次违反本条规定的,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,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。 | |||
2.超过责令期限改正的,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,对单位处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; 3.拒不改正的,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,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。 | |||
2.五年内二次违反本条规定的,或者逃避、拒绝税务检查的,或者有其他不配合税务机关检查情形的,处不缴或少缴税款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; 3.违法行为手段恶劣、社会影响较大、危害后果严重的,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,处不缴或少缴税款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。 | |||
2.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,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; 3.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超过五十万元的,或者五年内二次违反本条规定的,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,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。 | |||
2.五年内二次违反本条规定的,或者逃避、拒绝税务检查的,或者有其他不配合税务机关检查情形的,处不缴或少缴税款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; 3.违法行为手段恶劣、社会影响较大、危害后果严重的,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,处不缴或少缴税款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。 | |||
2.五年内二次违反本条规定的,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; 3.社会影响较大的,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,处欠缴税款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。 | |||
2.五年内二次违反本条规定的,或者五年内因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受过刑事处罚的,或者逃避、拒绝税务检查的,或者有其他不配合税务机关检查情形的,处骗取税款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; 3.违法行为手段恶劣、社会影响较大、危害后果严重的,或者实施骗取出口退税且以暴力、威胁方式阻碍税机关检查的,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,处骗取税款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。 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,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,由主管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,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 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,由省级以上(含本级)税务机关批准,按下列规定停止其出口退(免)税资格: | |||
2.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,追缴其拒缴的税款、滞纳金,并处拒缴税款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。 | |||
2.在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之前未缴纳税款的,处不缴或少缴税款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; 3.五年内二次违反本条规定的,或者具有阻挠、抗拒执行或其他严重情节的,处不缴或少缴税款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。 | |||
2.扣缴义务人未能按规定补扣补收税款的,税务机关在追缴税款的同时,对扣缴义务人处以应扣未扣、应收未收税款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。 | |||
2.有违法所得的,没收违法所得;处未缴、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。 | |||
2.在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之前未缴纳税款的,处不缴或少缴税款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; 3.五年内二次违反本条规定的,或者具有阻挠、抗拒执行或其他严重情节的,处不缴或少缴税款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。 | |||
2.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占应纳税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的,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。 | |||
2.属于经营行为的,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。 | |||
2.造成少缴税款的,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。 | |||
2.五年内二次违反本条规定的,处未缴、少缴税款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; 3.情节严重,社会影响较大的,处未缴、少缴税款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。 | |||
2.超过责令期限改正的,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; 3.方式特别恶劣,导致税务机关无法开展检查,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,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。 | |||
2.超过责令期限改正的,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; 3.方式特别恶劣,导致税务机关无法开展检查,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,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。 | |||
解读
《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江苏省税务局 浙江省税务局 安徽省税务局 宁波市税务局关于发布〈长江三角洲区域登记 账证 征收 检查类税务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〉的公告》政策解读
为进一步推动长三角一体化发展,优化税收营商环境,结合长三角区域税务执法实际,长江三角洲区域三省两市税务机关联合制定了《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江苏省税务局 浙江省税务局 安徽省税务局 宁波市税务局关于发布〈长江三角洲区域登记 账证 征收 检查类税务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〉的公告》(以下简称《公告》)。
一、制定目的
2021年,中办、国办印发的《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》,提出“不断完善税务执法及税费服务相关工作规范,持续健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”。为有效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,切实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,落实《关于进一步支持和服务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》(税总函〔2020〕138号)相关工作要求,在长三角区域纳税申报、发票使用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统一的基础上,进一步对税务登记、账簿凭证、税款征收、税务检查等环节的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进行统一。在广泛征求意见、反复研究论证的基础上,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、江苏省、浙江省、安徽省、宁波市税务局联合制定了《公告》。
二、主要内容
《公告》按照公平公正、合法合理的原则,注重行政效率和实际操作性,根据违法手段、危害后果等合理划分裁量阶次。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》及其实施细则、《税务登记管理办法》(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公布、第36号、第44号、第48号修改)、《纳税担保试行办法》(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公布)、《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》(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公布)、《税收票证管理办法》(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公布,第48号修改)等法律、法规和规章的规定,对税务登记类、账簿凭证类、税款征收类、税务检查类共计32项违法行为设定了裁量标准。
三、施行日期
本公告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。